“小产权房”的归属于怎样判定_若想作为财产承继__涉外裁判员准则

5号看房团    2022-05-28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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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

受让“小房屋产权房”的只能获得其使用权,该使用权能做为财产承继

👉译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上海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项目组) 

裁判员要旨

小房屋产权房因其本身获得方式的特殊性被限制转让和交易,虽非法律条文概念但也归属于法律条文意义上的物,能够被占据、采用、收益,同样也能因失踪事实发生,承继人可承继小房屋产权房的使用权。

案情简介

一、岑河阴镇系农村居民,其临终时买回的房屋属朝阳区花乡狼垡村的小房屋产权房春东院房屋,至今没能办理手续房屋房产证明。

二、岑河阴镇临终时所著的《电魂网络新闻稿》将春东院房屋受赠罗×,岑河阴镇去世后罗×在原则上时间内则表示拒绝接受受赠。

三、岑河阴镇的承继人周×与罗×因案涉房屋承继产生争议,诉至朝阳区高等法院,朝阳区高等法院一审裁决后,罗×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第二中级法院经该案后改判否决了周×的诉请。

四、后周×向上海省高院提请重审,上海省高院依法裁定否决了周×的重审申请。

裁判员要点

上海省高院根据《承继法》第七条有关“国民能如为将财产赠送给北欧国家、自发性或是原则上承继人以外的人”以及第七条有关“受受赠人应当知道受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拒绝接受或是舍弃受受赠的则表示,即将到期没有则表示的,视作舍弃受受赠”的明确规定,判定罗×已经通过受受赠获得了案涉小房屋产权的使用权。本案中,岑河阴镇临终时所著的《电魂网络新闻稿》符合受赠的明确规定形式流程法,且罗×在原则上时间内也则表示了拒绝接受受赠。又根据《承继法》的第二条有关:“财产是国民失踪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的明确规定,虽然案涉房屋难以办理手续房屋房产证明但岑河阴镇出资买回并居住采用多年,亦归属于法律条文意义上的物,其能够为权利人占据、采用、收益,因此罗×能承继案涉房屋的使用权。

实务经验总结

1.2016年8月,上海省高院发布的《有关该案婚姻纷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建议》曾就小房屋产权房拆分承继问题提出司法指导性意见建议。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小房屋产权房拆分】对于已被有权国家机关判定为违规建筑的小房屋产权房,未予处置;但违规建筑已经行政管理流程合法化的,能对其使用权归归属于做出处置。对于虽未经行政管理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管理处罚的房屋,能对其采用做出处置。在处置采用时,人民高等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有关诉请。在处置有关房屋的采用归归属于时,能拆分的展开拆分,不能拆分的可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展开给予适当补偿。”“小房屋产权房”的判定和处置归属于有关行政管理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司法警察对“小房屋产权房”的确权纷争未予处置;但司法警察可对符合条件的“小房屋产权房”的采用归归属于展开拆分。

 

2.买回“小房屋产权房”要谨慎!

小房屋产权房做为在农村自发性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房屋房产证不是由北欧国家房管部门颁授,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授,亦称“乡房屋产权房”。“小房屋产权房”不归属于法律条文概念,该类房没有北欧国家发放的土地采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鉴于小房屋产权房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存在的以上差异,因此北欧国家限制农村居民获得小房屋产权使用权而仅能获得使用权,小房屋产权房仅能在本自发性经济组织内展开有限的流转。故他们建议,城市居民应充分预见到买回小房屋产权可能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尤其是不能获得小房屋产权房使用权的风险,因难以最终获得使用权,在未来出现纷争很难维权,甚至在北欧国家政策变化时,可能连使用权都难以保证。

有关法律条文法规

《承继法》

第二条 财产是国民失踪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

第七条 国民能如为将财产赠送给北欧国家、自发性或是原则上承继人以外的人第七条 受受赠人应当知道受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拒绝接受或是舍弃受受赠的则表示,即将到期没有则表示的,视作舍弃受受赠。

高等法院裁决

以下为上海省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建议:

岑河阴镇所书写的《电魂网络新闻稿》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受赠遗嘱的形式流程法。周×对《电魂网络新闻稿》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没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岑河阴镇去世后,罗×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时限内明确则表示拒绝接受受赠。诉争房产归属于限制交易的小房屋产权房,当前,虽然尚不能依法展开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岑河阴镇出资买回并居住采用多年,亦归属于法律条文意义上的物,其能够为权利人占据、采用、收益。罗×起诉时表明拒绝接受受赠遗嘱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于法有据。

案件来源

周×申请受赠纷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0097号]

延伸阅读

 

一、支持小房屋产权房使用权可做为财产承继的案例

案例一:天津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作出的刘学元、刘学红共有权确认纷争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220号]认为:“重审申请人认为涉诉运通花园10-802号、19-1503号房屋归属于小房屋产权房,有关小房屋产权房的财房屋产权归归属于问题不归属于人民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物权的归归属于、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能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虽然诉争运通花园10-802号和19-1503号房屋均系农村自发性土地上所建房屋,尚未展开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但是由于上述涉诉房屋系在大卞庄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原宅基地上房屋的还迁安置性房屋,被申请人基于对原宅基地上房屋享有的财房屋产权利要求确认还迁安置房屋的财房屋产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的明确规定。原审高等法院判定由重审申请人刘学元,被申请人刘学红、刘学英、刘学平、刘学珍对运通花园10-802号和19-1503号房屋的“财房屋产权利”共同共有,是在共有物存在形式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对各共有人内部关系的重新确认,该裁判员结果并无不当。”

 

二、权属不清或未办理手续房产证的房产不能划入财产范围拆分

案例二:最高人民高等法院作出的林某1、某原则上承继纷争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05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财产是国民失踪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有关讼争的名轩公寓A、B两栋房屋,该房产无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手续规划报建手续,无房产证,难以依据权属登记确认林志明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志明已合法获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的确切出资情况,该房房屋产权属不清,原审裁决未将该房产列入林志明的财产范围,并无不当。有关讼争海口市金银小区A栋三单元806号房及海口市秀英区小街市场的商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条文效力,该两处房产尚未办理手续房产使用权登记,林某1、林星嘉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该两房产是林志明的财产,原裁决未将该两房产列入林志明的财产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三:湖北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作出的陈某、曹某1等与陈某、曹某1承继纷争重审民事裁决书[(2016)鄂民再180号]认为:“本案曹某1一审起诉要求对该房屋展开拆分,其诉请实际系要求对该房屋房屋产权展开拆分。该房屋虽系曹宏武临终时买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手续在曹宏武的名下,但该房屋使用权证没能办到曹宏武名下,该房屋的房屋产权尚不能确定为曹宏武所有。原审裁决在房屋房屋产权确认之后再行拆分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明确规定债权亦能做为财产承继,但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未最终完成之前,该债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尚未确定的债权亦不能做为财产承继。曹宏武的原则上承继人依法向该房屋的出卖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法律条文上的障碍,原审裁决并无不当。”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作出的修某1、修某2等与修某3、修某4承继纷争二审民事裁决书[(2016)鲁民终2273号]认为:“即墨市龙山工业园房屋房产证为转国用(2006)第109号土地附属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手续房产证,一审高等法院对拆分该房产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文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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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裁判员准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涉外裁判员准则》主编,上海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条文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该案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手续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项目组专门办理手续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项目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上海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获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上海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条文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条文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条文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员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条文专业著作十余部。项目组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纷争、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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