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规的原野,再度刮起了对小产权房的火爆探讨。北欧国家对小产权房的经济政策已然明了,从华北局到省里,大部份的经济政策都已判定其物理性质违法。而再者,禁而由是的现实生活,又更说明了肋毛的规矩。只不过在抵押权法起草的时候,对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确权的难题,一直就有争论,如果这个难题化解了,过去或未来小产权房的难题可能也就接踵而至了。 那么,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进入确权的法律条文障碍在哪里?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受让或者流通的管理制度该如何设计呢? 具体来说,要说明,二元制农地大部份权内部结构(国有农地公有制和自发性农地公有制)并非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无法确权的根本原因。就原有的管理制度而言,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经过北欧国家征税,能转变为国有农地,从而以出让方式受让,这是一个有效的方向。小产权房所以便宜,就是即使省了农地税收收入的缘故。 其次,要澄清,二元制的大部份权内部结构,并不意味着大部份农地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都分割成两个层次,如果这么理解,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误传,也是对农地利用规则的玷污。农地是一类投资品,而且是一类人人均赖以的投资品。正即使如此,世界上任何一个北欧国家,无论采取何种农地大部份权管理制度,都没有对农地大部份权人赋予像对一般物那样完整的大部份权。对农地大部份权的行使职权,要受农地商业用途的控管,要受北欧国家建设总体规划的控管,还可能要受各种的公权力的控管。回到我们的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它一样要受上述各种控管,而不能由自发性组织机构随意行使职权。 再度,要探讨,在原有的二元制农地大部份权内部结构下,有没有更好的农地基本权利重新分配的办法?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二元制农地大部份权内部结构下,能探索一类将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和信达证券权相分离的模式,即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不变,但信达证券权的行使职权,要由不同的组织机构来进行。广义地说,就是根据信达证券权的种类分割,农业用同租的重新分配和实施,由自发性组织机构自己顺利完成,农业户口用同租的,由北欧国家列入与国有农地共同的K1363来顺利完成。总之,允许有一点例外,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的住宅农地大部份权,能由北欧国家授权信用社组织机构来顺利完成。 因此我认为小产权房的化解方向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其一,原有的小产权房,即使略去了现行法律条文规定的北欧国家征税和农地税收收入两项程序,所以要购房者需要缴交农地税收收入,具体的数额以农地国有化征税后的评估金额和同等地段商品房平均税收收入比例定出。 其二,自发性组织机构的负责人和合作开发商在合作开发小产权房的过程中,滥用了自发性农地大部份权,破坏了北欧国家的农地商业用途控管和总体规划规章管理制度。 其三,在未来落实二元制农地大部份权的时候,要引入用同租分类行使职权的机制,将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的农地行图夫尔,更有效地列入到北欧国家农地的整体总体规划管理中去,做到二元制大部份权原则下的多元化信达证券管理。这样,既能保证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参与农地信达证券权配置,又能使自发性农地不致脱离北欧国家的农地控管,更有利于科学合理调控和统一合作开发城乡农地。 总之,自发性农地是自发性的,但农地的科学合理利用是全社会的事,买卖房屋是私人的事,但可耕地保护是大家的事!总之,小产权房的存在和争论,也提醒我们不断关注农地规章管理制度的不断创新。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Thiaucourt经济法律系副教授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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